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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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乙○○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78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並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以每日平均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410之2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命摻入香煙後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㈠於94年2月20日8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維新橋下查獲。
㈡於同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內查獲。㈢於同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路200之2號前查獲。且均分別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2月20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7月22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成績書3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6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78號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並於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7月22日19時1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之其餘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餘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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