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7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伍貳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柒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只、夾鏈袋壹佰貳拾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只、黑色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伍貳公克;另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壹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零柒公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只、夾鏈袋壹佰貳拾只、玻璃球管吸食器壹只、黑色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及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為法院判處罪刑(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後,均未戒絕毒品,又再為本案連續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粉3包,其中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62公克,空包裝袋重0.52公克),另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1.1公克,驗後毛重1.07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法調科壹字第220022383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上揭物品均屬毒品,不論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5只、夾鏈袋120只(因數量過多,故以抽驗方法行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只、黑色鏟管2支、白色鏟管1支、電子磅秤1台,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除白色鏟管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其餘物品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玻璃球管吸食器同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揭物品,因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
1包,並未檢驗出何等毒品反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