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4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980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34號、第21
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即被告乙○○之聲請,以被告甲○○○無端毆打被告乙○○,行為惡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被告乙○○亦提起上訴,認為被告甲○○○於夜間進入被告乙○○家中且毆打被告,被告乙○○將被告甲○○○抱起摔下,係為保護自己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均有傷害對方之犯行已坦白承認,且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發生互毆之經過情形,亦經在場目擊證人 陳啟鐘 、 蘇秀美 、周黃俊賢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復有被告2人皆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皆有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乙○○以無傷害之故意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對方,致雙方均受有身體傷害,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雙方犯罪情節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因而量處被告甲○○○拘役55日,尚稱妥適,並無不當,自不得僅因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即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上揭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均表示願意與對方和解,不想再告對方等語,可認均已有悔意,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一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鐵條及木棍各1支,均非被告2人所持以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鐵條及木棍是放在伊家中的,是伊父親所有等語,是上揭扣案物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