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建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新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上訴人詠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韓商斗山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山公司)承
攬高速鐵路臺南縣官田段高架路面工程後,將其中橋墩工程交由訴外人源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洪公司)承攬,源洪公司復將其中板模、鋼筋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6、7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所承攬「高鐵C280標LOT3【VB165BT15】下部結構工程」之鐵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以實做實算,灌漿完成為準,且依工程合約書附表所載,系爭工程分為基礎鋼筋加工運輸組立及柱、帽樑、SHEARKEY鋼筋加工運輸組立2項,計價方式為以重量計算,每公噸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估驗1次,於估驗合格後,被上訴人給付估驗款百分之90,另百分之10為保留款,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5,另百分之5轉為工程之保固金於橋樑橋面板全部施作完成後付清。嗣該橋樑面板工程已於92年2月底施作完成,被告自應將工程款及保留款,全數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經斗山公司辦理驗收結算,其鋼筋重量共計
4760.595公噸,以每公噸3,000元計算,工程款共計14,281,785元,惟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始給付13,184,100元,尚欠1,097,685元。嗣經上訴人多次交涉,被上訴人乃邀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夫 盧明福 於92年11月12日進行結算,結算時,被上訴人僅願給付690,000元。上訴人因積欠他人款項,亟需款項周轉,情急無奈,僅得收受面額690,000元之支票。惟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 陳品儒 卻乘隙擅自取用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事先業已準備之高鐵C280標下部結構鋼筋加工結算驗收證明單(下稱結算單,該結算單所表彰之契約,下稱結算契約)上承包商確認處,以示上訴人同意工程款業已結清。該結算單乃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品儒,擅自取用上訴人之印章而製作,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夫盧明福默許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品儒自行取用上訴人之印章,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退而言之,若認該結算單對上訴人仍有效力,因上訴人自91年底至92年11月14日止,先後4次,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 蘇學文 調借現款,周轉困難,被上訴人乃乘上訴人之急迫,使上訴人為上開約定,上訴人則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所成立之結算契約。並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07,685元。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品儒於原審之證言,雖語多隱
瞞,惟亦承認結算單上關於上訴人之印章為其所蓋,並證稱並不記得蓋章以前,有無將結算單交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夫盧明福過目,顯難認上訴人同意該結算單上所載之鋼筋數量,及同意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品儒代為用印,且其證言涉及是否負有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之刑責,與本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自不足採。又由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92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係於結算契約後4、5日寄發,可知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夫盧明福於原審所言實在,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
4月4日92南院鵬執全如字第778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訴外人盧明福代理上訴人於92年10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92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全額催討之意思堅決,並無退讓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93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原告缺款,很需要現金,……」,又稱「……原告在各期請款的時候都很急,……」,亦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財務困難,急需領取工程款周轉。
㈣另兩造所主張工程款之差距,在工作筋部分,得否依施作工
作筋之重量請求報酬。基礎及柱所用鋼筋之組立,必賴工作筋繫綁或支撐固定,始能灌漿澆置,且工作筋須經裁剪、運送及繫綁,花費之勞力,與其他鋼筋並無不同,且承攬契約中亦無除外之約定,上訴人自無不能針對工作筋請求報酬之理。故本件工程款自應依斗山公司製作明細表中所列之重量計算。且被上訴人於第4期以前,均連同工作筋之重量一併估驗而計付工程款,足見工作筋部分,仍應計付報酬。
㈤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6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所成立之結算契約,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說明上訴人所指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並無不同,故為非預備合併之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爭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所成立之結算契約,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盧明福辦理驗收結算,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盧明福並已代理上訴人於結算單上蓋章確認,被上訴人並未擅自取用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結算單上,且系爭工程自簽訂至請款,均係由盧明福出面,盧明福應有代理權,縱無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又被上訴人亦不明瞭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再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承攬時,即已約定工作筋部分,不計報酬,被上訴人業已依照驗收結算結果計算並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緣訴外人斗山公司承攬高速鐵路臺南縣官田段高架路面工程
後,將其中橋墩工程交由訴外人源洪公司承攬,源洪工程公司復其中板模、鋼筋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嗣被上訴人於91年6、7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雙方約定工程總價以實做實算,灌漿完成為準,且依工程合約書附表所載,系爭工程分為基礎鋼筋加工運輸組立及柱、帽樑、SHEARKEY鋼筋加工運輸組立2項,計價方式為以重量計算,每公噸均為3,000元,並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估驗1次,於估驗合格後,被上訴人給付估驗款百分之90,另百分之10為保留款,工程全部施作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之5,另百分之5轉為工程之保固金於橋樑橋面板全部施作完成後付清。該橋樑面板工程並於92年2月底施作完成。
㈡兩造於92年11月12日進行結算,結算單承包商確認處,有上
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之印文,被上訴人嗣依驗收結算結果,以每公噸3,000元計算,工程款總額共計13,878,000元,被上訴人並已依該結算單記載合計之工程款總額,給付上訴人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結算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結算契約係乘上訴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給付
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約定,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40,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結算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結算單乃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品儒,擅自取
用上訴人之印章而製作,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夫盧明福默許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品儒自行取用上訴人之印章,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之事實,雖據其聲請訊問證人盧明福,並提出92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92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執行命令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並未擅自取用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結算單上,又系爭工程自簽訂至請款,均係由盧明福出面,盧明福應有代理權,縱無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等語。經查:
⑴證人盧明福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將伊之
印章取走,蓋用於結算單上,伊見結算單上數目不對,即稱若以該數量計算,將提起訴訟云云,惟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品儒於原審證稱:結算時,結算單乃由伊繕打,交予公司負責人過目,再交予盧明福,對於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是否自己所蓋,已無印象,惟並無未經同意擅自取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可能等語,已有不符。參以證人盧明福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夫,且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此據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4頁),並曾代理上訴人寄發92年10月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曾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件訴訟結果自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品儒於原審之證言,雖語多隱瞞
,惟亦承認結算單上上訴人之印章為其所蓋,並證稱並不記得蓋章以前,有無將結算單交予盧明福過目,顯難認上訴人同意該結算單上所載之數量,及同意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品儒代為用印,且其證言涉及是否負有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之刑責,與本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自不足採云云。惟查,觀諸證人陳品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未見有何語多隱瞞之處,亦未見證人陳品儒曾經證稱結算單上上訴人之印章為其所蓋,上訴人前揭主張,核與證人陳品儒於原審之證言,已有不符。再證人陳品儒於原審審理時,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度顯然較諸偽造文書或盜用印章之刑責為重,證人陳品儒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⑶上訴人雖主張由92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係於結算契約後
4、5日寄發,可知證人盧明福於原審所言實在,由上開執行命令、92年10月5日存證信函,可知上訴人全額催討之意思堅決,並無退讓之可能云云。惟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於交易行為、調解或和解成立後,事後反悔,隨即以被詐欺、脅迫,或對方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原非少見,自不能以上訴人於結算契約後4、5日寄發92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即認證人盧明福於原審所言實在。再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於對請求之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之後,而相互讓步,與對方和解者,所在多有,且於實施假扣押、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訴訟時,將請求之金額提高,以便取得討價還價之空間者,比比皆是,茲上訴人以執行命令或92年10月5日存證信函,推論上訴人並無退讓之可能,亦不足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會計
小姐陳品儒擅自取用上訴人之印章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會計小姐陳品儒,擅自取用上訴人之印章而製作云云,自無足取。
⑸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代理權之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盧明福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夫,且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此據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4頁),且參諸系爭工程合約書,僅蓋有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明福之印章,而系爭工程各期工款程,均由證人盧明福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此有上訴人之請款單影本6紙在卷足稽,亦可明瞭,足認訴外人盧明福對於上訴人所有之業務,均有代理權限,其以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蓋用於結算單上,雖未表示本人之姓名,揆諸前揭說明,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縱認訴外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盧明福默許訴外人之會計小姐陳品儒自行取用上訴人之印章,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結算契約係乘上訴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給付
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聲請撤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底至92年11月14日止,先
後4次,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蘇學文調借現款,周轉困難,被上訴人乃乘上訴人之急迫,使上訴人為上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盧明福,及提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93年10月12日之陳述、蘇學文之妻 蔡翠微 之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影本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盧明福雖於原審證稱: 伊有 向前包商借款500,000
元,用以發放工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洪先生知悉伊個人之財務狀況等語,然證人盧明福前揭證言,縱令屬實,亦僅涉及其個人之財務狀況,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何急迫情形,遑論被上訴人有何乘其急迫,使其為給付之約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93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原告缺款,很需要現金,……」,又稱「……原告在各期請款的時候都很急,……」,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財務困難,急需領取工程款周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93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乃陳述「原告請款當中,並沒有提出該張製作單(指原證7)。因為原告缺款,很需要現金,我們是詢問工地主任得知大概鋼筋噸數,就付款給原告」、「原告在各期請款的時候都很急,所以我們以大約數量來估算,確定的數量與金額要等到最後總結時,才能計算出來」,細繹其陳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陳述乃針對各期請款時,雙方估驗計價所憑重量之方式而為說明,與結算單製作之經過無涉,自不足據以推論結算單製作時之情形。
⑶訴外人蔡翠微之中國農民銀行票據代收簿,充其量僅能
證明蔡翠微曾經央請中國農民銀行代收該票據代收簿上所載之票據,至於訴外人蔡翠微收受該票據代收簿上所載票據之緣由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而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各4紙,其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為上訴人所收受,未獲兌付之支票。均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⑷另上訴人於原審時,雖聲請訊問證人蘇學文,用以證明
上訴人周轉困難,常於收到客票,即向證人蘇學文調借現款周轉,及上訴人於92年3、4月間向證人蘇學文借款700,000元,多年以來,上訴人對於證人蘇學文共計3,000,000元之債務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時需借款周轉,原與其為法律行為之際,是否急迫,與其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是否乘其急迫,並無必然之關係,否則,豈非所有對於負有債務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均係乘其急迫所為,故縱令上訴人周轉困難,常於收到客票,即向證人蘇學文調借現款周轉,及上訴人於92年3、4月間向證人蘇學文借款700,000元,多年以來,上訴人對於證人蘇學文共計3,000,000元之債務,亦不足以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必然係乘上訴人於急迫,使其為給付之約定,此部分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40,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件兩造於簽訂承攬契約後,既於92年11月12日進行結算,成立結算契約,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之結算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結算契約,既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於結算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或結算契約撤銷後,工作筋部分亦應依斗山公司製作明細表中所列之重量計算報酬,而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訂之結算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該結算契約,既均為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結算單記載合計之工程款總額,給付予上訴人完畢,其主張於結算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或結算契約撤銷後,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407,685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