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8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來臺同住期間,因嫌棄原告經濟不佳,自行在外非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2年間9月間遭強制遣送出境,兩造自此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亦無互無往來聯繫已2年餘,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情。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中華人民居民身分證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21日境信雲字第0941044438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請該局協助辦理強制遣送被告出境函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之情,亦有經其簽名寄回本院之通知書附卷供參,足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婚後來臺同住期間,因非法打工於92年9月間遭強制遣送出境,兩造自此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且互無往來聯繫已2年多,被告因而萌生離意,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復來函表明離婚之意,於此情形下,誠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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