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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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385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被   告  林筆岩
       林容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385號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筆岩於民國81年10月30日以被告林容汎為
連帶保證人,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並書
立契約書為證,約定含利息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9,300
元,自81年11月20日起至84年10月20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期
皆為9,425元。惟自83年12月20日起被告竟不付款,積欠11
期金額共計103,675元(計算式:9,425元×11=103,675
元),被告不履約已侵害原告之利益。因原告公司已經本院
裁定破產,所有債權管理及債務追索應以破產管理人名義為
之。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本院86
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付清之貨款共103,675元
及自8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700元
合計3,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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