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390元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切結書及台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均是
由 涂春蘭 冒名消費且原告亦未對簽帳單上之簽名進行確認等語置
辯。經查,本件被告固曾對其妻涂春蘭未經被告許可、授權竟任
意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信用卡之事實,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惟查,原告自承系爭信用卡係由其
開卡後交付其妻涂春蘭保管,且其女 陳巧菁 亦證述系爭信用卡係
其父即被告與其母涂春蘭討論家庭支出費用事項後,由被告開卡
後交付涂春蘭保管,且被告於該案願與涂春蘭和解並撤回告訴在
案,此觀卷附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自明。是被告之妻涂春蘭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顯已獲得被告授權,被告自應付清償本件消費款項之責。所辯系
爭消費款均是由涂春蘭冒名消費,原告並未對簽帳單上之簽名進
行確認,其無須負清償責任云云,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