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390元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對帳單、消費明細、切結書及台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消費款均是
涂春蘭 冒名消費且原告亦未對簽帳單上之簽名進行確認等語置
辯。經查,本件被告固曾對其妻涂春蘭未經被告許可、授權竟任
意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信用卡之事實,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惟查,原告自承系爭信用卡係由其
開卡後交付其妻涂春蘭保管,且其女 陳巧菁 亦證述系爭信用卡係
其父即被告與其母涂春蘭討論家庭支出費用事項後,由被告開卡
後交付涂春蘭保管,且被告於該案願與涂春蘭和解並撤回告訴在
案,此觀卷附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26號不
起訴處分書自明。是被告之妻涂春蘭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
顯已獲得被告授權,被告自應付清償本件消費款項之責。所辯系
爭消費款均是由涂春蘭冒名消費,原告並未對簽帳單上之簽名進
行確認,其無須負清償責任云云,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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