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村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紙箱放在路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等了好久,但沒有遇到人,我就撿起來放到車上載走,拿去舊貨行變賣,我是每天都在那邊撿回收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 張文菱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為公司要搬家,所以我把電腦主機、螢幕、鍵盤、電話整齊的放到一個大紙箱裡面,我先放在頭份市○○路○○○○號前,就是公司大樓門口、有監視器的地方,我要去對面開車過來載,但我回來的時候,東西就不見了。大樓的資源回收物是放在大樓門口出來左邊的角落,我放紙箱的位置是在大樓門口前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足徵證人張文菱置放之上開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保存狀況亦屬良好,且放置在紙箱之方式係整齊放置,依常理判斷,應不致會被誤認為回收物。況被告自承每天都在附近撿回收物等語,顯見對於該大樓置放回收物之區域應甚為瞭解,應當知悉證人張文菱放置上開紙箱之位置,並非該大樓置放回收物之區域,益見被告無誤認上開紙箱為回收物之可能。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證人張文菱上開物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年事已高;並考量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盜所得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電腦鍵盤1個,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物品經被告變賣予順堂舊貨行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等情,據證人 邱順堂 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可參(見偵卷第24頁),此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桌上型電話機1臺,業經警方於105年10月21日發還被害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張文菱估算遭竊財物價值,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明顯差額,惟就此部分乃屬被告與被害人間各自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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