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南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林猜 之近親,且為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供林猜借款保證之用,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乃屬當然之理。原審竟偏採證人 林楊井 、林猜之證言,誤認被上訴人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顯有違誤。又原審未詳查系爭約定書之真意,遽認其內容顯失公平,亦有違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解釋契約及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