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次按不服檢察官之限制居住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檢察官對於其所為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