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查原裁定附表關於再抗告人甲○○犯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執行完畢,固有再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出監證明書在卷可佐,然該附表所列再抗告人犯妨害兵役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既未經指揮執行,且該二罪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上開規定,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再抗告人所犯妨害風化罪,已執行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再抗告人之權益。是以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即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上開妨害兵役罪係於該妨害兵役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始確定,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不合云云,然查刑法第五十條既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則祇要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即應併合處罰,不因其中之罪是否於他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始確定,而有不同,其再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