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2、3之犯罪與編號4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