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子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貸款,為供擔保該貸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惟原告之子向日盛租賃公司所貸款項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自屬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對原告所有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地,自有未當。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靠行在被告所開設之車行,原告之子為買車,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因係開被告車行的票給日盛租賃公司給付車款,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才會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後,雖經被告將原告之子所購之車以1,150,000元賣掉後,將向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債務清償完畢,惟原告之子還積欠被告241,817元未還。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之子靠行在被告所開設之車行,原告之子為買車,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900,000元,因係開被告車行的票給日盛租賃公司給付車款,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才會要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後經被告將原告之子所購之車以1,150,000元賣掉,已將向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詳本院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對原告所有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56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房地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原告之子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900,000元之貸款債務之清償,而原告之子向日盛租賃公司所貸款項,又經被告將原告之子所購之車以1,150,000元賣掉後,將向日盛租賃公司之貸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顯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執本院92年度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一│ 蔡榮泓 │90.03.11│未載│900,000元│44981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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