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
㈠乙○○因與甲○○認識,而取得甲○○位於苗栗縣○○鎮○
○里○○街○○巷○○號3樓(龍之城)(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8鄰營盤邊36號)租屋處之鑰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⑴於94年9月20日白天某時,乘甲○○不在家之際,持其先前取得之鑰匙,進入甲○○上址之租屋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本票22張,得手後,藏放於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4鄰四灣77號住處之報廢自用小客車內。⑵於94年10月底之某日白天某時,復以同一手法,進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大同電器
1台、遠紅外線休閒爐1台(起訴書漏列)、天廚微波爐1台、玉環3只、電池1盒、女用鑲鑽手錶1只、花紋玉墜1只、雞血石1只、黑色石質手鍊1條、石頭藍白相間項鍊1條、K金鑲鑽戒指1只、瑪瑙墜子1個及 羅濟勳 所有而交甲○○管領之掃瞄器1台、小螺絲盒1盒、康柏電腦主機1台、單筒望遠鏡1個等物,得手後,以車輛載回其上開住處藏放。
㈡甲○○因懷疑乙○○竊取其上開物品,心生不滿,於94年10
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 阿宏 」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4鄰四灣77號乙○○住處,要求乙○○陪同至甲○○竹南鎮之上址租屋處說明,但遭乙○○拒絕。詎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宏」之男子持疑似槍枝之物朝乙○○頭部毆打,致乙○○頭部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行將乙○○押往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載往甲○○竹南鎮之上址租屋談判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1小時30分。
㈢嗣乙○○之母 黃徐 三妹於凌晨3時許起床未見乙○○,並發
現大門外地上染有血跡及有子彈1顆,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經其同意後,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搜索,起獲改造手槍
1枝、彈匣1個、子彈2顆(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日乙○○於自行脫困後,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後,至其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4鄰四灣77號住處搜索,起獲上開本票等贓物1批。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開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參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115至116頁)之指訴、證人羅濟勳於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41頁)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乙○○住處現場照片10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卷第46至71頁、第79至83頁、第44頁)附卷可證。㈡上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參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14
7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徐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84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乙000000000000門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8幀、乙○○受傷照片3幀、住處現場照片6幀(參見偵卷第108至111頁、第106至10
7頁、第91至9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940175890號鑑驗書(參見偵卷第152頁、第159頁)附卷可稽。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綽號「阿宏」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個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竊得之物均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2人均已獲被害人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不含槍管)及子彈3顆(含槍枝內查扣之2顆,及警方事後在乙○○住處外地上查扣之1顆,參見偵卷第37、61、90、92、97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槍枝1枝欠缺槍管、復進簧,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認不具殺傷力,另子彈3顆,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6774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53至55頁)可稽,足認均非違禁物;又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警方於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上起獲槍彈等情,惟辯稱:上開槍彈係伊男友羅濟勳所有等語(參見偵卷第22、146頁),而訊之證人羅濟勳證述:
槍彈是伊1位自稱「 江信廣 」之友人,於94年10月初,放在車箱內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47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述查扣槍彈為被告甲○○或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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