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5月26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在96年1月15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號(偵查案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