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慧君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慧君係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僱員,負責辦理民眾戶籍謄本、身分證、印鑑證明之申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戶役政系統所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攸關個人隱私,不得洩漏或交付私人,且依戶籍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需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受委託之人方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而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內,明知 徐慧珍陳德祥 (95年10月1日死亡)並無利害關係且並未受陳德祥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委託,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依徐慧珍之請求查詢陳德祥之戶籍資料,並交付戶籍謄本予徐慧珍,徐慧珍取得後即輾轉將之交予 黃仁賢 ,黃仁賢即持以辦理已故在臺榮民陳德祥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之委託代辦事宜。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慧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徐慧珍、黃仁賢、 魏東敏 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陳德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又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戶政人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訊,不得任意洩漏乙節,當知之甚稔,竟知法犯法,實應非難,且有悖全民之託付與期待,惟姑念其前無犯罪紀錄而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期限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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