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映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5
7、29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映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曾映瑺前 因民國98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曾映瑺於100年9月19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興路口,見置放在該處工地之鋼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宏公司)所有之鋼筋1批(重量約1噸),得手後即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變賣,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
(二)曾映瑺另於100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工地內,拾獲 張玉玲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當日晚上10時45分許,曾映瑺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K7-9355號車牌0面(已發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李宛庭廖琍玲 、張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領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前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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