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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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京城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原提存之同額現金,不啻給予相對人脫產之機會,且京城銀行債信長期不良,一般公眾普遍認為有倒閉風險,抗告人因該裁定而有陷於將來求償不能之虞,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其財產上之價值,無論已否到期,均得充作供擔保之提存物變換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決,提存新台幣2015萬6000元於該院提存所,有該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59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單影本在原審卷可稽。次查,相對人聲請變換之同金額京城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財產價值與原提存之現金相同,亦有該定期存單影本在原審卷可憑,且該存單利息為年利率2.03%,與現金提存之孳息相當,均不影響抗告人就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法定質權之優先受償權利。又,抗告人雖主張,京城銀行債信不良,伊將來不能求償云云,惟抗告人並不能證明該銀行所簽發之定期存款存單屆期將無法兌領,故原裁定准相對人變換提存同額之京城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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