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61號所為駁回破產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1萬2493元,惟資產僅餘35萬元現金及四筆不動產,共107萬2100元,其中抗告人之債務中有83萬1100元係屬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該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就抗告人之不動產有別除權,倘經行使,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則為229萬393元,故抗告人之負債顯已大過資產而不能清償,已符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可准予宣告破產之規定。又抗告人之資產已足夠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同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7裁定意旨,抗告人亦有破產之實益。縱認抗告人之破產財團有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亦僅係法院是否裁定破產程序終止之問題,惟此並非宣告破產時之消極要件,參酌破產法之立法精神,抗告人應有破產之實益。詎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實有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由法院核定之。學者通說認為,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亦應適用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以,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由破產財團支付之。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共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為301萬2493元,如上所述,而經原審向各債權人函查結果,抗告人積欠債權銀行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債務亦至少有261萬6679元之事實,並有負債清單及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債權銀行函及陳報狀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於94年度之財產所得為0元之事實,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雖抗告人自承其尚保有現金35萬元云云,惟迄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所說,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言,不足採信。又抗告人之財產僅存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土地3筆、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0之3號之房屋1棟及汽車一輛,其價值合計為72萬1860元之事實,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29-30頁),且抗告人亦自承其現有收入不足以支應工作之必要成本費用,而無實際所得等語(詳原審卷第1頁聲請狀所載),故抗告人主張其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雖堪以採信。
四、惟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如上所述,而抗告人既自承其目前並無實際收入,其僅有上開所述之不動產4筆,價值僅約72萬餘元。惟上開不動產均遭台灣土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且抗告人目前尚積欠台灣土地銀行本金83萬110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復經台灣土地銀行向原審陳報明確,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貸契約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2-70頁)。是抗告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尚不足以清償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另抗告人尚有欠稅7,120元之事實,亦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5年11月6日高縣稅法字第0950059697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87頁),則在抗告人現已無實質收入之情形下,以94年度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及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為7萬400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抗告人復自承尚須撫養其子 張書豪 ,則抗告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14萬8000元(74,000×2),足見抗告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顯然已非多。另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萬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一年仍無法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常遠較此一金額高出甚多。從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並以一年之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計算,參照破產法第95條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即高達24萬8000元以上【(74,000×2)+(50,000×2)=248,000】。惟抗告人僅有上開四筆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其價值亦僅有72萬餘元,惟抗告人以其不動產支付積欠抵押權人之債務即本金83萬1100元及利息、違約金,猶有不足,遑論尚須支付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抗告人主張其尚有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其有破產之實益云云,不足採信。
五、再者,破產制度乃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況本件抗告人之處境,並非其個人之特例,而政府機關既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個人金融債務應踐行協商之機制,並另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例如個人債務清理法),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債務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處理方式。且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其正值壯年,為人生經驗、智識及能力達到顛峰之時期,當有機會精進其就業能力及學養知識,進而增加工作收入,並透過與債權人之協商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顯較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較符合公平原則。故就此而言,本院認以抗告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完全免責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博文註明: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