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遭警舉發交通違規路口(即高雄市○○路、大學南路口)所設置之照相機,經抗告人自行向人求證為「感應線圈式」,沒有雷達設計,無法在車輛通過停止線後進行瞬間測速,則抗告人係不慎紅燈越線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定「以時速31公里闖紅燈並穿越行人穿越道」,上開路口之「感應線圈式」照相機,竟能提供第二張照片顯示車速31公里,顯有不實且無科學根據,原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路口遭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所憑之卷附2張照片(見原審卷第24頁),經本院依據上開抗告意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拍攝上開2張照片之照相機情形,據該隊函覆略以:「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之原理,係由車輛通過預先埋設於路口之二組固定距離感應線圈時取得之數據資料並啟動相機拍攝…;本件車輛通過第一組線圈並接觸第二組線圈,即被機器鎖定並同時被拍攝第1張違規相片(此時車輛已超越停止線,當時紅燈亮啟11.74秒),主機預設0.9秒後拍攝第2張違規相片(此時紅燈亮啟12.64秒),車輛確實往前位移,可由第2張相片判斷此車為闖紅燈;測速方式是車輛經過兩組感應線圈之時間差,由主機計算得知速度,並非通過停止線後瞬間測速。為因應取締闖紅燈支要件,感應線圈配合停止線位置埋設,原廠設定第1張相片為判讀車號,第2張相片顯示速度,並且由兩張相片來了解車輛位移狀況」等語,此有該隊96年4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06686號函在卷足佐,復對照卷附2張違規相片,顯然抗告人當時所駕車輛於紅燈啟亮後,自超越(橫跨)停止線位置,又向前行駛至橫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位置,本件抗告人當時顯非「不慎紅燈越線停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則上開抗告意旨所陳,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原審因而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95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晚上9時41分許,在藍昌路及大學路交岔路口,因不慎在紅燈時越過停止線,然已將所駛汽車煞停止在斑馬線上,實則距離欄昌路及大學南路交岔路口尚有12.5公尺,是依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異議人駕駛該車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之違規行為,應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非闖紅燈,故本件舉發單位認定事實有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交岔路口之微電腦測速照相之相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中亦自承有紅燈越線,停車於斑馬線上等詞,則其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據卷附舉發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2月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23439號函所載及上開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暨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張,可認:藍昌路及大學南路口交岔路口號誌燈之黃燈啟亮時間長度設定為4.03秒,異議人車輛在紅燈亮啟即11.7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且繼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參第2張採證照片),並經儀器判讀異議人駕車駛至行人穿越道時之時速仍有31公里等情屬實,足見異議人駕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非但其車已逾越車道停止線,且於全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其車之時速仍高達31公里,是以異議人車必然有於紅燈號誌仍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其異議意旨,委無可採;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三)復就異議人上開異議既無理由,其有舉發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已足認定。惟因原處分機關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前開條文科處罰鍰外,尚應記違規點數3點,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此部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就此部分顯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