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四路口,因過失駕車撞及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17元,不法毀損機車之修理費用4,700元,精神慰藉金25萬元,合計261,91
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伊遭原告闖紅燈撞及,並無過失,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乙○○對其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傷害上訴人身體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共計支出醫療相
關費用7,21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9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其支付項目及內容,經核與上訴人受傷之情形相當,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致生活上受有極大
之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曾任公職而現已退休,並有房屋1棟、汽車1部;而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現年67歲,已無職業,及其受傷之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5萬元為相當。
㈢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機車毀損,
計支出修理費用4,7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此部分損害並非因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不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要件,自不應予准許。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217元,精神慰藉金為15萬元,合計為15萬7,217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固應負賠償責任。然查,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疏失,則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爰斟酌雙方過失之情節等情,認就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負有百分之50之原因力,本院爰減輕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76,258元。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7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故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自應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原審以被上訴人刑事部分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一部分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