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
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被告苔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陶曉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三七平方公尺之組合冰櫃;C部分面積五十‧一八平方公尺之水溝上活動鐵板;E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圍牆內花圃;F部分面積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內花圃;H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水溝上活動鐵板;附圖1-2、3-4、8-9之磚造圍牆;附圖A、B、C、D、E部分上方之鋼架雨遮(面積合計一百八十六‧0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拆除回復原狀;並將附圖B部分面積一0一‧四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D部分面積十六‧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G部分面積二十九‧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I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K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等均挖除回復原狀,並將上述各部分面積共二百五十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第二項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叁佰元、第二項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七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三九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被告無合
法權源,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擅自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內搭蓋磚造圍牆、鋼架雨遮、鋪設水泥地板、活動鐵板、組合冰櫃等地上物,嗣經原告請求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前拆除地上物,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無合
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八百五十七元。上開損害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本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茲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被告每月得利八百五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函稿、工程驗收報告影本、會勘紀錄影本各乙份、照片二十一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雖有搭建磚牆及雨遮之情事,然該磚牆部分,實位在被告苔苔公司之大門,
查系爭水利地旁之同地段第五三八地號、第五四一地號土地乃被告苔苔公司及訴外人乙○○所有,而相鄰第五四一地號土地旁之第四二七地號土地為道路,系爭水利地係介於第五三八地號及第五四一地號土地間,被告於設廠之初,為顧及通往道路大門出入之方便,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十二公尺寬之水利地以供第五三八地號土地通往第五四一地號土地再銜接道路之用,且經原告核准在案。上開圍牆乃被告在設置大門時,為保持其完整及美觀性,由被告公司土地上所設圍牆延伸而來。然此項設置並不違反被告自第五三八地號土地通往第五四一地號土地通行之目的,亦不影響原告巡查水圳,被告之占用應有合法權源。
㈢另雨遮及花圃部分,該雨遮及花圃部分在搭建之前均已經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同
意始為之,蓋花圃之設置在美化附近景觀,搭設在水圳旁,並不影響水圳之流通,且花圃高度僅有七十公分,目的在保護種植之花木。至雨遮固有搭在原告土地上方之情事,然雨遮另一端僅有數根樑柱設於原告水利地上,為開放空間,既未經被告以圍牆封閉,亦不影響原告巡視水路,與一般占用情形有間,雖因該水利地與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偶有使用土地置放臨時物品或車輛之情形,然均非久占之物。
㈣被告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且原告
公司廠房兩旁住戶至今多有將房屋搭設鐵皮占用水利地之情事,被告於受領前開土地前,不僅將附近之環境整理乾淨,且依法向原告租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通行權,並在原告承辦人員同意下設置雨遮、花圃,在附近使用原告水利地之眾多使用者中,被告是唯一有向原告接洽經其同意並付費承租者。由上可知,被告乃循規蹈矩,配合原告以開放空間之方式使用系爭水利地,相較原告並未聞問鄰地以鐵皮封死水利地之情況,卻對被告請求訴請拆屋還地,令被告甚難接受。
三、證據:提出會勘記錄影本乙份、照片四張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一千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八百五十七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五三九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惟被告無權占有如主文所示面積,並在其上設置組合冰櫃、水泥地板、活動鐵板、花圃、磚造圍牆、鋼架雨遮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二十一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乃被告在設置大門時,為保持其完整及美觀性,由被告公司土地上所設之圍牆延伸而來,該設置並不違反被告自第五三八地號土地通往第五四一地號土地通行之目的,亦不影響原告巡查水圳;該雨遮、花圃部分在搭建之前均已經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同意始為之;且雨遮僅一端之數根樑柱設於原告水利地上,為開放空間,亦不影響原告巡視水路,與一般占用情形有間;被告雖偶有使用土地置放臨時物品或車輛之情形,然均非久占之物云云置辯,惟被告主張系爭雨遮、花圃部分在搭建之前均已經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同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如附圖所示之組合冰櫃、水泥地板、活動鐵板、花圃、磚造圍牆、鋼架雨遮等地上物,既均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水利地上(且非屬被告向原告承租供通行使用之土地),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不得主張前開地上物之設置不影響原告巡查水圳,而謂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三七平方公尺之組合冰櫃;C部分面積五十‧一八平方公尺之水溝上活動鐵板;E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圍牆內花圃;F部分面積二十一‧五九平方公尺之圍牆內花圃;H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水溝上活動鐵板;附圖1-2、3-4、8-9之磚造圍牆;附圖A、B、C、D、E部分上方之鋼架雨遮(面積合計一百八十六‧0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拆除回復原狀;並將附圖B部分面積一0一‧四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D部分面積十六‧三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G部分面積二十九‧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I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K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等均挖除回復原狀,並將上述各部分面積共二百五十七‧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達二百五十七‧三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前方係寬約六米多之關爺北路,兩側多為工廠及住家,交通尚稱便利,並無商業店面乙節,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勘驗筆錄暨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為適當。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係每平方公尺四百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以此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百四十三元(400X257.32X4%X1/12=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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