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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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吳語芯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蔡木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語芯受有左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木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6年6月2日10時許,由告訴人吳語芯報警處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 丁信華 經指派前往現場處理,同日對告訴人吳語芯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交付記載有被告蔡木霖姓名、電話、車牌號碼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告訴人吳語芯,是告訴人吳語芯於事故當天已知悉被告蔡木霖為車禍事故當事人,惟告訴人吳語芯遲於106年12月6日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㈡、告訴人吳語芯雖曾與被告蔡木霖於106年11月14日,在雲林縣四湖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該次調解之聲請人為被告蔡木霖,調解不成立後,並未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此有調解筆錄可憑,再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本件是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移請偵查,經該署以108年1月11日雲檢鑫公107調偵390字第1089001195號函回覆略稱,本案於調解不成後,由檢察官接續偵辦,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移請偵辦等語,是本件亦無「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可言。
三、綜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蔡木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告訴人吳語芯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業如上述,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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