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96號上訴人 張添進
張添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張逢進 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告 張正勲 等36人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自應依被上訴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被上訴人張正勲等36人所佔派下權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財產有土地38筆,此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檢送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土地面積及民國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總財產價額共新臺幣(下同)245,844,000元;再以上訴人訟爭之派下權所佔比例31/205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176,409元(計算式:245,844,000×31/205=37,176,40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8,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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