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語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語芯於民國106年6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蔡木霖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木霖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兩側顴骨骨折、顏面多發性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語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木霖告訴被告吳語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木霖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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