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林稚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吳明政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99號於103年3月17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17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79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吳明政發支付命
令,查債務人吳明政住居於台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本
院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發函駁回聲
請,查明債務人吳明政戶籍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吳明政住所地
為台北市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本院管轄,本院非訟中心司
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支付命令逕以本院無管轄權即駁回聲
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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