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經其同意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吳慧如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揭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捷運路口為警查獲,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慧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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