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曾俊銘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181607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填製108年5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181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說明交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但原判決並無提出經合格儀器採證之速率據以計算安全距離。故原判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認定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顯適用不當。
(二)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答復內容,可知警方對於安全距離之計算需有經檢驗合格儀器測得之車速數據始可精準計算,惟原判決未提出檢驗合格儀器測得之車速數據。故原判決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認定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顯適用不當。
(三)原判決說明交通違規案件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但在後續判決理由說明又無視此規定表示此案不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明顯誤解上訴人針對車速部分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驗合格儀器測得之車速數據來據以計算安全距離,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系爭汽車速率高於檢舉人車輛,而且是超越後打方向燈才進行變換車道動作,兩車如均保持同樣速率前進,速率慢之車輛如何會擦撞到速率高且已超越之前車,原判決顯然對於發生事實認定前後不一致,故原判決依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認定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顯適用不當。
(五)原判決認定依錄影畫面可知檢舉人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系爭汽車加速超越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後並無減速或是剎車行為導致檢舉人車輛需做任何減速反應或是剎車,並未與所述保持安全距離及其目的相違背,故原判決依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認定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顯適用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者;至於交通管制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之授權所訂定者。故關於高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分別為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之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三)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四)經查: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原審卷第33頁勘驗筆錄)及參酌舉發機關108年4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731號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認定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時,確實距離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不足一個車道線距離(即不足10公尺),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足見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顯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進而,認定本件上訴人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又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並未禮讓檢舉人車輛,其車身一開始是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並無前後距離,且若非檢舉人車輛讓道,則兩車勢必發生擦撞,再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參照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上訴人於變換車道之際,為切入外線車道,兩車距僅看到一條完整白色車道虛線尚不足10公尺。足見上訴人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未達10公尺之距離,顯不足前述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少亦須有30公尺;另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又經原審依前揭勘驗結果,認定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案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等情,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且原審亦將上述調查之證據,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原判決已論明其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詳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及說明無違;且原審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誤,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參照前揭說明,核屬依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令不當等違背法令,均難採信,故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或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本件應適用法規不當,殊無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