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248號上訴人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來福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裁判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振北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1萬3,158元本息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