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鄭軍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29號、第83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誠(綽號 小黑 )係位在新竹市○區○○路○○○號2樓太陽花小吃店(該店招牌:寫樂PUB)店長,告訴人 胡瑾姍 、被告鄭軍達(綽號 阿文 )則均係客人。被告高健誠、鄭軍達、告訴人及證人即在場之實際負責人 趙瑞菊 、店內協助人員 陳念慈 於民國104年1月13日4時30分許,一同在上開小吃店內吧台旁飲酒,告訴人(恐嚇危安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勝酒力在現場胡言亂語及拉扯他人,被告鄭軍達因遭告訴人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酒杯砸擊告訴人頭部;證人趙瑞菊、陳念慈趕緊上前勸阻,告訴人仍胡亂揮舞,危及證人趙瑞菊身體,被告高健誠見告訴人持續因酒醉在店內鬧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至店內沙發區,並徒手與告訴扭打。告訴人因此分別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臉、頭皮前額及左顳部挫瘀傷,右頂部撕裂傷、胸壁、下背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健誠、鄭軍達各該所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高健誠、鄭軍達各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高健誠、鄭軍達業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高健誠、鄭軍達並分別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健誠、鄭軍達各該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1份、台新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卷第28頁至其背面、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37頁、第4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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