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民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民豪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有被告於105年4月1日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可供佐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六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六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所詐取之財物總值約二百餘萬元,價值不菲,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害人事後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74號被告黃民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民豪與 郭芳谷 為多年之朋友關係,因見郭芳谷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00號之富貴藝品店擺設有諸多高價值之藝術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下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前往富貴藝品店,向郭芳谷佯稱:有在從事藝術品轉賣,如取得藝術品,可代為高價轉賣,販售之價金僅需抽取小部分佣金,保證可以賺錢云云,致郭芳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店內之大型玉雕擺件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大型象牙擺件1件【價值20萬元】、鑽戒2只【分別價值30萬元、20萬元】交付予黃民豪,黃民豪取得上開物品後即透過網路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售得之價金則用來清償個人負債及作為玩樂之花費。
(二)於104年9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富貴藝品店,向郭芳谷佯稱:有在從事藝術品轉賣,如取得藝術品,可代為高價轉賣,販售之價金僅需抽取小部分佣金,保證可以賺錢云云,致郭芳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店內之小型玉雕擺件3件【價值7萬8,000元】交付予黃民豪,黃民豪取得上開物品後即透過網路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售得之價金則用來清償個人負債及作為玩樂之花費。
(三)於104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富貴藝品店,向郭芳谷佯稱:有在從事藝術品轉賣,如取得藝術品,可代為高價轉賣,販售之價金僅需抽取小部分佣金,保證可以賺錢云云,致郭芳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店內之小型玉雕擺件3件【價值12萬元】交付予黃民豪,黃民豪取得上開物品後即透過網路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售得之價金則用來清償個人負債及作為玩樂之花費。
(四)於104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富貴藝品店,向郭芳谷佯稱:有在從事藝術品轉賣,如取得藝術品,可代為高價轉賣,販售之價金僅需抽取小部分佣金,保證可以賺錢云云,致郭芳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店內之玉雕擺件28件【價值50萬元】交付予黃民豪,黃民豪取得上開物品後即透過網路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售得之價金則用來清償個人負債及作為玩樂之花費。
(五)於104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前往富貴藝品店,向郭芳谷佯稱:有在從事藝術品轉賣,如取得藝術品,可代為高價轉賣,販售之價金僅需抽取小部分佣金,保證可以賺錢云云,致郭芳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店內之玉雕擺件15件【價值38萬元】交付予黃民豪,黃民豪取得上開物品後即透過網路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售得之價金則用來清償個人負債及作為玩樂之花費。
(六)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8時許,前往富貴藝品店,向郭芳谷佯稱:有在從事藝術品轉賣,如取得藝術品,可代為高價轉賣,販售之價金僅需抽取小部分佣金,保證可以賺錢云云,致郭芳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店內之勞力士牌鑽錶1只【價值20萬元】、鑽戒1只【價值15萬元】交付予黃民豪,黃民豪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將上開物品攜至當鋪予以典當,典當所得之現金則用來清償個人負債。
二、案經郭芳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民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芳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悟,且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郭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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