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怡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日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橋旁,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5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1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⑤,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3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本案依法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4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被告於104年
4月5日2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理由欄「壹、二」所述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施用毒品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一個1歲6個月的女兒,案發時在餐廳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