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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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度審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家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頸部肌肉拉傷、上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節,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高志家為宏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並以駕車送貨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高志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 潘文正 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8頁)存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時應更謹慎留意週遭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原因,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和解金額差異甚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高志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家為宏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桃園地區送貨,行經國道1號北向88公里處快車道(新竹縣境內),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朱振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同一車道前方,因其前方發生車輛擦撞事故而緊急煞車,高志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距離而煞車不及,追撞朱振中所駕駛車輛後,復往前推撞 吳方菁 (未提出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振中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合併頸部肌肉拉傷、上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振中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高志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振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北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五)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