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桌面紙貳張、搬風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4日13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租屋處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藉以抽頭牟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抽頭金之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期間、麻將自摸胡牌者每次支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元等情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8支、搬風骰子2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1,350元則分別為在場賭客所有,供其等相互對賭之財物,與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行無關,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4號被告楊福財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4日13時許起,提供其新竹市○○路○段○○○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係每人輪流作莊家,依吃、碰等進行,其賭資之計算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先胡牌者或自摸者為贏家,分別向出牌者或其餘各家收取前述計算之賭資,楊福財再向自摸者抽頭50元,藉此營利。
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正在場賭博麻將之 吳火獅 、 楊金德 、 陳瑞美 、 吳進財 、 吳進福 、 楊素珍 、 洪振隆 及 王金姿 ,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麻將桌面紙2張、(東南西北)骰子2顆、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萬1,050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福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吳火獅、楊金德、陳瑞美、吳進財、吳進福、楊素珍、洪振隆及王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楊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自105年2月4日13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前開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實質一罪;另被告楊福財所犯上開數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6顆、麻將桌面紙2張、(東南西北)骰子2顆、抽頭金300元,為被告楊福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楊福財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