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成蛟選任辯護人盧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孔成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孔成蛟於民國103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麵攤門口處,因細故與 曾文秋 發生口角爭執,孔成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曾文秋,將曾文秋拉出門外,詎曾文秋走進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服飾店內後,孔成蛟又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推擠服飾店門,與曾文秋於服飾店門口發生推擠爭執,致曾文秋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服飾店前,對曾文秋辱罵:「爛貨」、「好乖的狗」等語,致曾文秋甚感難堪且名譽受損。嗣經曾文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秋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孔成蛟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4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67至68頁),並有新竹地檢署就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40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7頁、第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音光碟可佐。而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第5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先後於自家麵攤門口及隔壁服飾店門口,接續以將人拉出門外及推擠店門方式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傷害行為。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妻舅與告訴人間婚姻糾紛,為逞一時意氣及口舌之快,致生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情事,顯未尊重他人身體及名譽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幼子、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所生損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