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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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尚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尚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尚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21時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外,見傅○妮(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腳踏車1輛暫停於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行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已發還)。嗣經傅○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提出答辯狀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於警、偵訊辯稱要騎回去還等語。經查,上開腳踏車價值約2500元,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非無價值之物,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當時亦無何急迫事由須緊急使用交通工具,竟未得車主同意,任意騎乘前揭腳踏車,據以使用,事後亦未見其有主動將之交還予告訴人之意,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發現上開腳踏車為被告所竊取,並於同日23時許查獲被告,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證其行為當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犯後對客觀事實並不否認,上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另參酌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年紀尚輕,思慮未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有上開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