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松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文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34號、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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