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正煒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下坪路往枋坪巷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巷○○○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適王 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枋坪巷往下坪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劉正煒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 王曾 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王曾倒地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心室頻拍、到院時無呼吸心跳生命徵象之傷害,經救護車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再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急救後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09年9月7日因併發缺氧性腦病變、腦水腫病危出院,返家拔管而死亡。嗣因劉正煒於犯罪未發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家屬 王文 從於警、偵訊陳述在卷,另經證人 沈來旺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77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第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8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26頁至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刑案照片(第29頁至第37頁)、勘(相)驗筆錄(第3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4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48頁至第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9月26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14470號函及檢附之相驗照片、職務報告、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第54頁至第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66頁至第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1月4日投鑑字第1090285735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79頁至第81頁)、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53號調解書(第94頁至第95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又汽車(含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參照)。被告為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上開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㉚記載(見相卷第26頁、第20頁)在卷可憑,而依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④⑤⑩⑪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行駛至上揭肇事路段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行駛通過,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相撞,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且會車未保持間隔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1頁),並於本案偵審期間到庭接受偵查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應予譴責,並斟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4頁至第9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亦為本件肇事原因(見上開鑑定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家屬 王文從 亦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等語(見相卷第92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爾後能謹慎駕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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