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蕭創鴻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創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自上開吸食器完全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109年11月11日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嗣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4年4月19日函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66號起訴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溶洗方式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院109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27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上開殘留於玻璃吸食器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與玻璃吸食器析離。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