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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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鼎龍
卓昌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鼎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昌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鼎龍於民國103年7月27日15時50分許,搭乘其妻 蔡佩格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入臺中市○○區○○○道○段○○○巷○○弄內之住處,因他人停放之重型機車阻礙交通,鄭鼎龍下車將該機車移至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卓昌明之住處前時,不慎碰撞到卓昌明放置在住處門前的盆栽,致卓昌明所有之盆栽破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卓昌明乃返回家中拿取具有電擊功能之手電筒1支與鄭鼎龍理論。詎鄭鼎龍與卓昌明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鄭鼎龍徒手與持前揭手電筒之卓昌明彼此拉扯互毆,致鄭鼎龍受有脖子淤血、右手肘擦傷、肚子擦傷、雙手擦傷、左胸部瘀傷、下巴疼痛、右膝疼痛之傷害;卓昌明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肩部挫傷、手挫傷、膝挫傷、背挫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鼎龍、卓昌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鼎龍、卓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佩格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使用暴力之方式以對,各以徒手及持具有電擊功能之手電筒毆打對方成傷,行為實有不當,暨告訴人即被告2人各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認應由對方負賠償責任,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兼衡被告鄭鼎龍前僅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卓昌明前僅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鄭鼎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從事汽修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卓昌明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103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卓昌明持以互毆之具有電擊功能之手電筒1支,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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