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之誡命,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大眾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其於酒後駕車且無照駕駛,對整體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責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告張明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聰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甫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0時56分許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2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4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