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