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甲○○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I○○○五二一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MJ○○○三五二號至MJ○○○三五四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三張,並各附息票第三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全宙字第6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上開提存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准以8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代之。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丁○○、丙○○、乙○○部分,業已分別對其等取得本案訴訟之勝訴確定判決,則聲請人就該部分之應供擔保原因自已消滅,另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對其所為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部分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聲字第187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甲○○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全宙字第6062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07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90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4年12月28日桃院 木民祥 94年度聲字第1870號函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062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執全字第100號假扣押執行、90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92年度存字第351號擔保提存、92年度聲字第778號變換提存物、95年度全聲字第281號撤銷假扣押、94年度聲字第1870號通知行使權利、9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清償債務、90年度訴字第158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丁○○、丙○○、乙○○部分之前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於其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甲○○就其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上開94年度聲字第1870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8月28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528號函1件在卷可稽。
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