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0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95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先後查獲並扣得之不明粉末22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查獲之時、地、重量均詳如附表所示),有95年8月2日(95) 安鑑 字第01287號、01288號、01290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9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5011558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執行滿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同前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係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依據,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0條但書移置至修正後同法第2項,惟上開修正內容並未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實質要件或其他關於行為可罰性範圍或其法律效果為任何變更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表:
┌──┬──────┬────────┬─────┬───────┐│編號│扣案時間│扣案地點│扣案物│備註│├──┼──────┼────────┼─────┼───────┤│1│92年10月17日│桃園縣新屋鄉新生│甲基安非他│95年8月2日(95│││0時30分許│村中山路與中興路│命1包,驗│)安鑑字第││││口處│餘淨重0.26│01287號憲兵司│││││07克│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2│93年4月1日11│桃園縣新屋鄉中│甲基安非他│95年8月22日刑│││時30分許│山路269號│命16包,驗│鑑字第00000000│││││餘47.85公│86號內政部警政│││││克│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3│93年6月16日0│桃園縣新屋鄉中山│甲基安非他│95年8月2日(95│││時20分許│路296號9樓915室│命3包,驗│)安鑑字第│││││餘淨重2.68│01288號憲兵司│││││46克│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4│93年11月27日│桃園縣新屋鄉犁頭│甲基安非他│95年8月2日(95│││23時許│洲歡樂汽車賓館│命2包,驗│)安鑑字第││││205室│淨重餘2.63│01290憲兵司令│││││52克│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合計│22包,餘驗淨重53.4305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