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麗雲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麗雲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
18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8年4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受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不免責,而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