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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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03號聲請人 林聰明 相對人 郭秀美
林嘉農 林佳如 賴鵬 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郭秀美、林嘉農、林佳如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秀美、林嘉農、林佳如及 賴鵬昇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需簽署全名,縱發票人所簽署者,為其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其程序特重簡易迅速,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非訟法院於審查得否裁定許可之法定要件時,僅依執票人所提本票之外觀為形式判斷,而不另調查其他證據。故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如非發票人之本名而不能推知簽名者為何人,或因簽名字跡潦草、褪色或模糊等原因無法辨識,非訟法院即難逕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是否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人賴鵬「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發票人賴鵬「昇」之最新戶籍謄本,惟聲請人於110年
9月16日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姓名為賴鵬「升」,且記事欄位並無更名之記載,尚難認賴鵬「升」即為賴鵬「昇」。嗣經本院再於110年10月29日命聲請人 陳明 請求之對象,聲請人於110年11月11日具狀陳報其請求對象為賴鵬「升」,然依上開說明,票載發票人之姓名為賴鵬「昇」,自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亦無從認定賴鵬「升」即為賴鵬「昇」,是聲請人請求非發票之人賴鵬「升」負票據責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5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10年6月5日│25,000元│未載│110年6月8日│CH496533││├──┼──────┼───────┼──────┼──────┼─────┼──┤│002│110年7月11日│13,000元│未載│110年7月14日│CH77767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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