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堡元 即 蕭保元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堡元即蕭保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蕭堡元即蕭保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自108年6月20日開始更生,嗣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難認已達消債條例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1月18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47,167元外,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前開保單解約後,將解約金分配予各相對人,並於110年6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則於110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陳稱:其於婦友液化氣行擔任送貨員,自
105年12月至109年2月間,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但因聲請人年紀漸長,於109年3月間之薪資調整為每月30,000元。至於支出部分,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400元,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8月31日扶養其長子及次子支出扶養費每月26,000元,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14日扶養次子支出扶養費每月19,500元;裁定開始更生後(108年6月20日迄今),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00元,扶養次子每月支出19,500元,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
對人無法藉由電子閘門系統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請鈞院詳細審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檢視聲請人之債務明細,聲請人顯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另請鈞院一併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現年約53歲,仍具工作還款之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㈤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相對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3,990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間之公平正義,倘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10
7年12月1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
但因年紀漸長,於109年3月間之薪資調整為每月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108年7月、109年3月至5月、110年
1月至9月間之薪資明細為證(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卷第59號卷第99、155至157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依前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8年7月間之薪資為35,400元,
109年3月至5月間之薪資均為30,000元,110年1月至2月間之薪資分別為32,000元、33,000元,110年3月至9月間之薪資均為30,000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聲請人於98年間退保勞工保險後,直至107年1月8日始再以屏東縣液化氣體裝置運送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登記為22,800元,其後分別於108年1月1日、
108年2月1日將投保薪資調整為23,100元、25,200元,另聲請人於105年至109年間均未申報所得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25至3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之薪資明細,然其所述之薪資情形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部分大致相符,且其每月收入顯無從依本院前開調查資料推算,故為計算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之薪資數額,本院認就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之月分,即依該薪資明細所示計算,其餘月份則依聲請人所述之薪資計算,應較能反映其真實之收入情形。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計算至110年12月止之薪資共為940,400元(計算式:40,000元×6月+30,000元×20月+35,400+32,000元+33,000元=940,400元)。
⒊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至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738元,107年度至109年度為14,866元,110年度則為15,946元,是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4,500元,既低於前開條文所定之數額,即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起至110年12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為449,500元(計算式:14,500元×31月=449,500元)。
⒋就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其次子,於裁定開始更生後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19,5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次子為00年0月出生,於109年7月成年,現於高雄市就學,於105年至109年間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在學證明書可憑(見消債更卷第59頁、本院卷第37至42、94至95頁),堪認其次子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至今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依聲請人及其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所載離婚條件第一、三點約定,略以:「一、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之長子、次子,由男女雙方共同扶養監護……。三、男方同意於民國97年8月起開始按月支付女方小孩生活教育費新臺幣貳萬元整,每月5日前直接匯入女方銀行帳戶……,直至小孩成年為止。」(見消債更卷第61至62頁),可認聲請人於其次子成年(即109年8月)前,每月均須負擔扶養費10,000元(前開協議書所稱之20,000元應係包含其長子、次子二人之生活教育費,而其長子已於105年12月成年),自109年8月起之扶養費則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考量聲請人次子109年8月起至今均於高雄市就學,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依消債條例前開規定計算,並以高雄市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迄今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75,352元。(計算式:10,000元×14月+(15,719元×5月+16,009元×12月)÷2人=275,352元)。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9,500元,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故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部分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⒌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0年12月間之收入
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215,548元之餘額(計算式:940,400元-449,500元-275,352元=215,548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即應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⒍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10
7年12月14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及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每月薪資為40,000元,已如前述,則其於前開期間內可處分所得部分共計為9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4月=960,00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00元,然未提出相關單據,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前開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計算標準,超過部分即不予列計,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37,293元(計算式:13,738元×(12+17/31月+14,400元×(11+14/31)月=337,29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⒎至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支出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8月31日間,須扶養其長子及次子,每月支出扶養費26,000元,而107年9月1日至10
7年12月14日間,須扶養其次子,每月支出扶養費19,500元。聲請人之次子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之長子雖已成年,然於該段期間內仍在苗栗縣就學,其曾於106年8月11日以苗栗縣私立 安哲立 美語短期補習班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並於
107年4月9日退保;其105年至107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7,880元及22,758元,前開所得均為薪資所得,係來自苗栗縣私立安哲立美語短期補習班等情,有勞保局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學士學位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49至52、103頁),可認其長子於105年至107年間之收入尚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並因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惟於計算聲請人就其長子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時,應扣除前開薪資所得。因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已超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之數額,且未提出單據或其他文件證明係確有必要之支出,是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以前引台灣省每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為計算標準,並參酌前引離婚協議書中,聲請人對當時尚未成年之次子每月應負擔10,000元生活教育費之約定,聲請人主張超出計算數額之部分則不予列計。據此,聲請人於
105年12月14日至107年8月31日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51,143元(計算式:①長子部分:13,738元×(12+17/31)月÷2人+14,866元×8月÷2人-47,880元-22,758元=145,659元②次子部分:10,000元×(20+17/31)月=205,484元③共計:351,143元),於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14日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4,516元(計算式:10,000元×(3+14/31)月=34,516元)。依前開計算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385,659元(計算式:351,143元+34,516元=385,659元)。
⒏據上論結,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為960,
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338,438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385,659元後,尚餘237,048元(計算式:960,000元-337,293元-385,659元=237,048元),惟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347,16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