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群選任辯護人潘怡珍律師被告游程榮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 陳煒中
邱昱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3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登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煒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邱昱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游程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211至215頁、偵二卷第59頁、本院審訴卷第14
1至143頁)。(二)被告黃登群、陳煒中、邱昱勳、游程榮4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21、1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本件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2.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明不願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137至139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發生損害非鉅,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再考量本件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鬥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陳煒中、邱昱勳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亦為被告等人所有,但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15號109年度偵字第23251號被告黃登群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潘怡珍律師被告陳煒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
3樓之7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 律師
朱世璋 律師被告邱昱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聲押庭時選任,已於109年10月2
6日解除委任)被告 游程榮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群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美麗華 舞廳」幹部;陳煒中、游程榮則係「美麗華舞廳」之泊車試用員工;邱昱勳則係黃登群友人。緣陳煒中、游程榮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清晨5時50分許,在上開「美麗華舞廳」內與酒客 蘇世崇 發生爭吵,詎黃登群竟與邱昱勳、陳煒中、游程榮等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美麗華舞廳」前之人行道,由陳煒中與游程榮持甩棍、邱昱勳則徒手與蘇世崇拉扯、互毆;黃登群則持甩棍毆打蘇世崇並與蘇世崇之友人拉扯,隨後又追毆蘇世崇至七賢二路車道上,致蘇世崇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6處傷口總長25.5公分、手術縫合19針)、右手指撕裂傷、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胸、腹、背部、右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以此方式對蘇世崇施強暴行為並佔據道路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登群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黃登群係「美麗華舞│││中之供述。│廳」幹部,被告陳煒中、││││游程榮係該舞廳之泊車試││││用員工。││││2.與被告邱昱勳係朋友,被││││告邱昱勳尚未按排工作,││││亦未進入試用期間。││││3.當日有持甩棍之事實。│├───┼───────────┼────────────┤│2│被告陳煒中於警詢及偵查│1.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中之供述。│打蘇世崇之事實。││││2.當日被告邱昱勳有與蘇世││││崇發生衝突之事實。│├───┼───────────┼────────────┤│3│被告邱昱勳於警詢及偵查│1.有於上開時、地與蘇世崇│││中之供述。│發生衝突之事實。││││2.當時有毆打蘇世崇之事實││││。││││3.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煒中、游程榮、黃登群││││、邱昱勳4人於對方搶甩││││棍未再繼續毆打時,被告││││4人仍對蘇世崇持續毆打││││。│├───┼───────────┼────────────┤│4│被告游程榮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中之供述。│打蘇世崇之事實。│├───┼───────────┼────────────┤│5│證人蘇世崇於警詢及偵查│1.有於上開時、地,在包廂│││中具結之證述。│內與被告黃登群拉扯衝突││││之事實。││││2.被告黃登群當時有持甩棍││││欲攻擊蘇世崇,但遭人拉││││住之事實。│├───┼───────────┼────────────┤│6│社團法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蘇世崇遭被告4人攻擊行為│││證明書。│,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7│1.被告黃登群之通訊軟體│佐證被告黃登群係「美麗華│││照片截圖。│舞廳」幹部,被告陳煒中、│││2.被告黃登群以美麗華舞│游程榮係該舞廳試用員工之│││廳副董事長名義致贈之│事實。│││喪禮花籃。││├───┼───────────┼────────────┤│8│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被告4人確有攻擊蘇世崇││││之事實。││││2.被告4人之攻擊行為,阻││││礙交通,擾亂道路行車秩││││序之事實。│├───┼───────────┼────────────┤│9│扣案之甩棍。│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所稱之聚集,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屬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之。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2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又其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末扣案之甩棍,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另以:被告4人對被害人蘇世崇之上開毆打行為,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害,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本件係一時口角引發之毆打行為,而被害人雖有頭部外傷,然就其傷勢以觀,若被告4人有殺人之犯意,被害人理應不致僅有上開傷害,況類此多人持棍棒攻擊他人之情形,尚屬常見之暴力犯罪型態,尚難據此即遽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是報告意旨認係殺人未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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