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侖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被告黃郅超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被告 簡嘉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530號、第7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政侖、黃郅超、簡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詹政侖、黃郅超、 簡嘉前 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現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案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月27日宣判,而全案判決尚未確定。又被告詹政侖、黃郅超、簡嘉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人均坦承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詹政侖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本案已經調查完畢,被告詹政侖已經羈押5個月,應該沒有羈押事由,其小孩年紀很小需要爸媽照顧,請求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交保金等語;被告黃郅超之辯護人復為其主張:本案無延押之必要性,請求交保,可以提出5萬元到10萬元交保金等語;被告 簡嘉之 辯護人復為其主張:被告簡嘉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與本案無涉,也調查完畢,羈押原因已消滅,請求撤銷羈押;又本案已調查完畢,共同被告3人已經坦承,請求交保,讓被告簡嘉回去照顧小孩,小孩目前10歲,我們可以提出20萬元的交保金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3人雖均坦承本案犯行,然製造第四級毒品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如判決有罪確定則應執行之刑期極長,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詹政侖、黃郅超、簡嘉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縱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3人均坦承本案犯行,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均得上訴,於此情形下,被告3人容有預期本案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本案遭查獲之製毒成品數量非微,製毒工具數量及種類均繁多,被告3人進出製毒現場次數頻繁,顯見本案製毒具有相當規模,被告3人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均屬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詹政侖、簡嘉家中雖有幼子,但參之本案蒐證期間,被告2人均未曾帶同子女一情以觀,顯不足以完全避免其等逃亡之可能性。是如未予羈押,實有妨礙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疑慮,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二)且被告3人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既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惟審酌被告詹政侖、黃郅超、簡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3人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3人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詹政侖、黃郅超、簡嘉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與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揭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3人均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