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昌
吳同文邱文科吳正賢陳仲威鄭晉義 楊國清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文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昌、吳同文、邱文科、邱文建、吳正賢、陳仲威、鄭晉義及楊國清(下合稱被告8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 竹福宮 前,因不滿竹福宮法師之言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吳同文先朝竹福宮方向多次丟擲酒瓶因而砸傷告訴人 林晉鈺 ,被告邱文建、吳正賢持鐵椅高舉過頭作勢毆打,被告鄭晉義徒手毆打告訴人 紀岱昀 ,被告吳同文、陳仲威、楊國清均持鐵椅追打告訴人 魏福志 , 嗣經 告訴人魏福志朝大庭路往洲仔村方向逃離,被告吳同文與邱文科徒手毆打、被告吳世昌則持棍棒毆打、被告陳仲威持鐵椅丟擲躲藏在自小客車旁之告訴人魏福志,致告訴人魏福志受有左手第二指指骨近端骨折、右手腕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斷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林晉鈺受有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挫傷併下眼瞼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紀岱昀則受有前額約2公分撕裂傷、臉部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8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8人與告訴人魏福志、林晉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被告鄭晉義並與告訴人紀岱昀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且告訴人魏福志、林晉鈺、鄭晉義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5頁;本院卷二第65-73、93-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韻雯